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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行政监察举报? 
行政监察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纪、违法,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行为。
举报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一项民主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举报是我国公民同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力武器和重要手段,也是我国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发现和查处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主要线索来源和渠道
 
监察机关举报工作简介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以及政纪的行为,可向监察机关举报。
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实行依靠群众、方便群众,接受社会监督、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举报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
 
信访室(举报中心)职责范围
 
1、认真贯彻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有关信访举报工作的部署和方针、政策,检查、指导基层开展信访举报工作,协调处理信访举报问题;
2、受理对党政组织、党员、干部,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领导人违反党和政府的政策、法律、法规,违反党纪、政纪和其它重要规章制度的检举和控告;
3、受理党政组织、党员干部对所受党政纪处理不服的申诉;
4、受理违纪党员、干部的主动坦白、交待问题;
5、审核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内容,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自办、转办或发函交办,并对重要信访问题进行跟踪督办;
6、协调并督促有关组织部门处理好群众举报和反映的党风党纪、政风政纪等问题,对上访群众进行宣传教育,积极疏导;
7、承办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本级党委、政府、纪委领导批示交办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及其它事项;
8、督办和催办向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部门或向下转的中央、省、市要结果、要情况的重要信访案件,并负责向上级报告情况;
9、经领导批准直接调查了解处理一些典型性、突发性、易查易结的信访举报案件和信访问题;
10、编发《信访专刊》,定期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向领导机关、委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供信息,向检查部门提供案件线索,为解决群众信访问题提供服务;
11、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工作经验;进行信访理论和业务研究、培训信访举报干部;研究制定工作制度,实行信访举报工作目标管理;
12、负责全市信访举报的统计、信访举报案件的组卷归档工作;
 
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 [监察部令]
1991年12月24日监察部令第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健全举报制度,加强行政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向监察机关举报。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监察机关设立举报机构(举报中心举报站、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上级监察机关的举报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下级监察机关的举报机构的工作。下级监察机关应向上级监察机关报告举报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 举报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举报工作实行依靠群众、方便群众,接受社会监督,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 举 报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司以委托他人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应当尽可能据实告知监察机关被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违法违纪事实的具体情节和证据。
  对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监察机关的正常工作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监察机关提倡署名举报,对署名举报和匿名举报都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九条 举报信函和向监察机关递交的举报书面材料,可以用汉字、少数民族文字、盲文或外文书写。
 
第三章 举报处理
 
  第十条 监察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号码,设立专门的举报接待室,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设立举报箱。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应当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接受电话举报,必须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有条件的可以录音。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举报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要逐件拆阅、登记,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不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当面或电话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并做好解释工作;对于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可以协助举报人联系受理单位或报告有关领导后再处理。不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信函举报,转交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并酌情予以回复。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应当报告有关领导。
  第十五条 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举报,举报机构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转交本机关有关职能机构、派出机构办理;其中急待查明、易查易结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经主管负责人批准,举报机构可以进行初步审查,直至立案调查。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办理。
  (三)对重要的举报应当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被举报行为不需要进行政纪处理的,应当作出初步审查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回告举报人。
  第十七条 经过初步审查,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依照《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举报事项,下级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后,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交办机关对报来的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核。对处理结果没有异议的,经有关领导批准后,予以了结。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司以提出意见或建议,通知承办机关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第四章 保护与奖励
 
  第十九条 向监察机关举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的举报保密制度: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列入密件管理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三)接受举报人举报或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四)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第二十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和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对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及有关的证人和协助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经济损失的,监察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举报人也司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减少损失的,对举报人可酌情给予奖励,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
  监察机关奖励举报人所需的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意见,商有关部门作出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来信来访及举报电话应指定专人依照《监察部处理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胞来信来访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监察部处理电话举报暂行办法》中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
 (1991年11月30日监察部令第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纪的严肃性,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错不纠的原则。
  第四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 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二章 申诉案件的管辖
 
  第六条 监察部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监察部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和监察部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厅(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厅(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自治州、设区的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八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十条 监察机关受理由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和认为需要由本机关办理的其他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第十二条 对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涉及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或者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
 
第三章 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其主管部门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复审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部作出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提起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提起;受处分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
  (二)有明确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诉人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书,并附原行政处分决定书、复审决定书复制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二)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六条 申诉人不得借申诉歪曲事实,提供伪证或者诬陷他人,扰乱工作秩序、社会秩序,违者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
  (二)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移送有权处理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申诉书发还申诉人,限期补正。
 
第四章 复审和复核
 
  第十八条 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由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办理;由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应当指定原承办本案以外的人员办理。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由二人承办;复审或者复核重要、复杂的申诉案件,由二人以上承办。
  第十九条 对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对不服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逾期未能办结的,应当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本级监察机关应当向上级监察机关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可延长二个月。
  第二十条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的全部材料,对原案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内容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应当查清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人员是否遗漏,申诉人是否代人受过;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行政处分是否恰当;
  (五)是否符合规定的办案程序;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下列形式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与原办案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采取上述(二)、(三)项形式的,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使用政纪案件调查的措施和手段。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应当认真审阅申请复审或者复核的原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制核查方案,报部门领导同意,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承办人对申诉案件复审或者复核后,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讨论后,写出复审或者复核报告。复审或者复核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原案处理的经过、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
  (二)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三)复审或者复核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
  (四)复审或者复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处分适当。
  第二十六条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撤销;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该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撤销。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属于上述(二)、(三)项情形的,决定撤销后,由原决定机关重新审理。
  第二十七条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变更;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该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分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职称)、住址;
  (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的名称;
  (三)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申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五)监察机关复审或者复核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复审或者复核结论;
  (七)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的年、月、日。
  复审决定书还应载明不服复审决定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的期限。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加盖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也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监察机关、主管部门代为送达。
  第三十条 送达复审决定书和复核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监察机关处理不服其他监察决定的申诉也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监察机关实施《信访条例》的说明
 
  一、关于受理问题
  1、监察机关按照《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受理属于监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2、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投诉请求,监察机关不予受理,信访件转有关机关。
  3、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监察机关不予受理,信访件转有关机关。
  4、对涉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职务行为的信访事项,监察机关不予受理,信访件转有关机关。
  5、对其他不属于监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监察机关不予受理,信访件转有关机关或部门。
  二、关于告知问题
  1、信访事项的告知只限于信访人署真实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清楚、准确的。
  2、对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署实名检举、控告以及申诉受理告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区、市)监察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法》及相关法规,结合当地工作实际作出规定。
  3、对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其他信访事项,要出具受理文书,当场或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4、对不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要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当场或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信访件及时转送。
  对前款3、4项的内容,告知后仍然重复信访的,不再告知,信访件暂存。
  三、关于办理的程序和时限问题
  1、对署实名检举、控告问题的处理结果,按照“谁承办、谁答复”的原则,由承办的监察机关的承办部门以适当方式回访或者回函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对调查处理意见不服的,监察机关不按条例关于复查、复核的规定执行,但要听取举报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并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2、对行政处分、监察决定不服以及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申诉的办理,按照《行政监察法》的程序、时限等有关规定执行。
  3、对监察机关承办的不属于检举、控告、申诉类的其他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由承办的监察机关的承办部门书面答复信访人,程序和时限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4、监察机关对收到的属于下级承办的信访举报件原则上仍向下一级监察机关转办、交办,对其中不属于下一级监察机关直接管辖的,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向有直接管辖权的监察机关交办,但要抄送下一级监察机关。
  四、关于查询问题
  1、对监察机关受理的不属于检举、控告、申诉类的其他信访事项应允许信访人查询办理情况。
  2、各级监察机关要为信访人查询提供方便,在信访信息系统未建立前,信访人可持身份证、受理凭证到承办的监察机关来访接待场所查询,由承办人负责任地给予口头答复。不接受电话和来信查询。
  五、关于电话举报问题
  监察机关举报电话主要受理检举、控告类及情况紧急的信访事项,对其他信访事项可在电话中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向监察机关提出。
  六、关于网上举报问题
 办理网上举报的办法由各省(区、市)监察机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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